渣男非礼美女_【以案说法】与人合谋强奸自己的妻子,渣男被判强奸罪

作者: 时间:2024-05-24 13:09:45 阅读:

来源:法网情深

永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0784刑初10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高银,男,1978年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朝伟,男,1990年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威信县。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远遥,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银、张朝伟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高银及其辩护人应瑰敏、被告人张朝伟及其辩护人应远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高银与被告人张朝伟多次提议换妻睡觉,被害人邓某1明确表示反对并因此当着被告人赵高银夫妻的面扇过被告人张朝伟耳光。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朝伟与被告人赵高银合谋,二人通过手机信息联系,趁被害人邓某1熟睡,由被告人张朝伟给被告人赵高银开门,被告人赵高银进入房内对被害人邓某1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高银、张朝伟的供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邓某2、任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聊天记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高银提出其仅下体、、、、、、,应属强奸既遂,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朝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高银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高银对主要犯罪情节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朝伟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朝伟与赵高银事先合谋,密切联系,并在与其老婆睡下后为被告人赵高银开门使对方顺利进入其住处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银、张朝伟经事先商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朝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朝伟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高银提出其未插入被害人下体,应属犯罪未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赵高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高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朝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有中止情节,被告人张朝伟可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高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朝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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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也可能构成强奸罪


【案号】(2011)浦刑初字第685号

2006年10月,被告人孙建军(化名)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金某某(化名)相识,2008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书的当晚,被告人孙建军提出要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金某某的拒绝。之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财产也各归自己所有。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金某某要求与被告人孙建军离婚之诉,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6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于2010年6月9日生效。201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建军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077号上海京瓷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金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军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害人金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孙建军抓获。


2010年6月21日,被害人金某某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孙建军离婚。同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金某某与被告孙建军离婚的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建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建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对方同意,在三年内禁止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